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登记机关协助登记怎么办?三种情形分别处理!
2024/8/14 17:21:55 点击:
浅议登记机关处理行政协助行为的若干方式随着优化营商环境和进一步深化改革向纵深推进,坚持登记服务和水平高质量发展是新时代赋予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机关的历史使命。在日常工作过程中,登记机关时常会收到非司法协助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助请求,协助内容涵盖暂停或不予变更、注销、迁移登记等事项。此类行政协助请求关系到申请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登记机关需要依法依规,统筹兼顾合法高效与公平规范,妥善化解风险矛盾。一、行政协助行为的内涵及法律地位行政协助,是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因职权边界等因素,向无隶属关系且有处置权限的其他机关请求提供帮助的行为,其本质上是行政权力的延伸和衔接。按照权责对等原则,接受协助请求的机关,以自身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该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前,关于行政协助的相关内容,零星出现于少数部门规章,且多数为解决管辖区问题。2020年厦门市政府修订出台了《厦门市行政协助管理办法》,对其辖区内的行政协助行为进行规范,2021年7月15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该条款,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行政协助”的法律地位,但也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明确请求协助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原因是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当然这里应当包含实施行政处罚的全过程,包括立案、调查、决定、执行等领域。二、登记机关的义务分析除了《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关机关”广义上的配合义务,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机关更多所要考量的是履职的法定义务。(一)依法合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同时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又分别规定了依法应当登记和不予登记的义务。也即:无论登记机关作出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当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行,不受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的干扰。(二)形式审查与审慎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同时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条例》中的形式审查主要包含两方面,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这里存在一个问题,登记机关经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在作出准予登记行为之前,已经收到其他行政机关不予登记的协助请求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予登记请求,登记机关不予考量,在司法实践中能否以“形式审查”为由有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20号)第十三条规定:“……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一、……登记机关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登记机关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实际司法导向来看,登记机关在此情形下,不能完全以“形式审查”为由机械执行,还应当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三、行政协助结果的分类情形(一)准予协助。行政协助请求机关有明确法律依据且登记机关有法定配合义务的,登记机关应当配合协助。如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需要说明的是登记机关在收到其他行政机关的协助请求后,应当对请求协助的内容进行审核,一是请求协助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请求协助的事项是否明确且应当为“行政处罚”需要,三是请求协助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必要情形下,可以要求行政协助请求机关提供相应佐证材料。同时,登记机关按请求协助事项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后,还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二)审慎协助。登记机关已收到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请求,但无法定配合义务的,基于审慎审查考量,登记机关应当对请求协助事项的合法性、正当性以及公共利益属性进行综合研判后依法妥善处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此情形下,登记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应当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以依据《行政许可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许可程序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不予协助。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请求事项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可能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导致登记机关程序违法,以及有法定解决途径和渠道的,不予协助。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协助决定前,可以与请求协助的机关进行必要沟通,共同探讨合法解决途径,若请求协助事项涉及地方重大利益的,还建议及时向上级部门和属地政府报告不能协助的原因,争取获得理解支持。综上,登记机关在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协助请求时,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底线,兼顾高效和公平,妥善处置“公权”和“私权”矛盾。同时登记机关也应当积极推动行政协助有关制度的建立,进一步明确分类处置情形,强化登记行为规范化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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