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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层合伙架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纳税地点的确定

    2023/8/1 15:18:51      点击:

    01

    确认纳税主体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杭州记账报税合伙企业本身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是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向合伙人征收所得税。合伙人为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多层合伙结构的,适用渗透规则,最终投资者为纳税义务人。

    对于个人合伙人,合伙企业的经营收入应当按照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投资收入不包括在合伙企业(不包括风险投资企业)的收入中,而是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利息、股息和红利收入,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的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获得利息、股息、股息所得,原则上不属于法人合伙人直接外商投资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合格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股息等股权投资收入为免税收入”的规定。因此,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获得利息、股息、股息所得,应当纳入当年所得总额进行纳税申报。

    02

    确定主管税务机关

    (一)自然人合伙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

    根据财税[2000]91号文件,自然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杭州记账报税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复印给投资者。

    自然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从被投资者那里获得的股息和股息,应当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合伙人设立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当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终结算时,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所有企业均为个人独资,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年度纳税,根据所有企业总经营收入确定适用税率,根据企业经营收入计算应纳税额,最终结算;

    2.企业包含合伙性质的,应当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最终结算,但经常居住地与企业经营管理地不一致的,应当选择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地为年度最终结算地,五年内不得变更。五年后需要变更的,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二)法人合伙人的纳税地点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杭州记账报税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地为纳税地。因此,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配的收入,应当纳入合伙人年度收入总额,并在合伙人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核算缴纳。

    根据法人性质的不同,法人合伙人的纳税地点不同,可分为以下四类:

    注册地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企业注册地为纳税地;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居民企业,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

    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选择主要机构、场所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

    需要注意的是,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基础上,一些地区出台了特别规定。例如,湖北省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发布了一份文件,规定合伙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由于我国不同地区的税收负担差异,法人合伙人对税收地点的税法规定和选择尤为重要。

    03

    合伙人其他纳税注意事项

    (1)“先分后税”规则的适用

    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合伙人协商决定的分配比例确定。

    再次协商不成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合伙人实缴出资比例确定,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

    不能确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合伙人数平均计算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生产经营所得及其他所得。

    有限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都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合伙人当年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

    与公司制法人企业不同,公司制纳税人不得选择分配利润,以避免或延迟股东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发生,也可以直接将未分配利润转为企业再投资的股本。

    (2)合伙企业“代扣代缴”的困境

    根据有关规定,合伙企业应当代表自然人合伙人申报个人所得税。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合伙企业“分享”收入与合伙企业实际分红之间存在时间错位,这意味着合伙人在有纳税义务时没有得到相应的分红,合伙人需要单独拿现金纳税。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这种矛盾尤为明显。在这方面,在征收和管理实践中,地方政府实施了不同的解决方案。例如,深圳等地税务机关要求合伙企业先申报个人所得税,并向企业纳税人支付,然后由合伙企业向合伙人收回。这种做法将合伙人与企业联系起来,虽然方便税务机关征税,但混淆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税收负担。同时,以企业营运资金为合伙人纳税,占用企业营运资金,干扰企业的正常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