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平台类企业涉税风险!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罪适用范围在扩大
当前,平台经济的迅速发展,衍生了很多新型的平台经济模式。在这些新型的平台经济运营模式下,平台企业承接业务后,再将业务转委托给个体,业务完成后,平台企业收取价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平台企业收入,同时,平台企业向个体支付价款,往往不能取得发票作为成本列支。这一新型的经济模式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增加了涉税风险。
由于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多个案例对平台类企业虚开基本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因此在行业内也产生了较多争议,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范围正在扩大,
需要进一步厘清其适用范围。
已引用《解释》内容作为判定依据
2024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再次明确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入罪标准:(一)票面税额十万元以上的;(二)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份以上且票面税额六万元以上的;(三)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类犯罪,规定于《刑法》第二百零七条,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有关发票管理法律法规,故意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案例显示,根据湖南省某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湘1226刑初38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提起公诉。该地人民法院查明,吴某担任世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购买进价0.175至0.23元/只廉价的电子元件,经虚假二次加工后,将无实际功能的廉价电子元件售价提高至169.5元/只的价格,向张某控制的丰和公司出售,同时吴某将扣除5%开票好处费的购货款回流至张某处。经鉴定,世创公司向丰和公司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合计682.5万元,价税合计5932.5万元。世创公司共收到丰和公司的资金7695.2万元,回流给张某7186.74万元。
对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最后判定吴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其违法所得收入二百九十六万六千三百元追缴。
浙江省某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某某、姚某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该地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经查,根据证人徐某、施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滕某某、周某某、傅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的供述、完税证明等证据可知,被告人吴某某、姚某某作为A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A公司与B公司无真正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A公司为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二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认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证据不足,故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A公司收取‘开票费’‘税点’后为他人开票的行为,本质上是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作商品出售,为自己牟利,应以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滕伟等发表署名文章《“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指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方往往以支付“开票费”“税点”等名义,从他人处获得进项票后进行抵扣,由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又同时形成非法出售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系。对受票方来说,如果其取得虚开的发票后继而骗抵税款,则其系以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手段,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目的,系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按照从一重处原则定罪处罚,即按照《刑法》第208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如受票方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不是用以骗抵税款,而是用于其他目的,如其他目的不构成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如其他目的构成其他犯罪的,则系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其他目的罪的牵连犯。
目前在行业中,有一些企业通过支付“开票费、票点费”购买增值税专票,对于该行为是构成虚开专票罪还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票罪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构成虚开专票罪。有的观点认为如果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则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可能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票罪或逃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四种虚开行为。行为人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存在收取开票费、税点的情况,这与向他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相应的对价存在着相似之处。
对于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是毫无疑问的。而对于非空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区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了限缩解释:“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而客观上如果被认定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则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有可能会被认定触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其他犯罪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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