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辨析
2023/3/1 17:20:43 点击:
对我们中的一些人来说,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由税法决定的。有什么可分析的?事实上,从税法分析和税收安排的角度来看,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并没有那么简单。
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分析,首先是基于对税法规定的熟悉程度,杭州注册公司如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36号文件等。同时,我们需要研究增值税暂行规定的实施方法的定义。最后,我们可能要学习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但最终,我们可能需要检查税务局对此的规定。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常见问题有更多的分析维度和角度,从理解税法理论到熟悉具体实践的全过程。
第一,怪异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运用法律水平的分析。
张三出让“死亡天涯企业”股份,出让协议约定总价500万元,买方李四支付100万元,未支付4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时,张三股权转让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否有效?还是根据收款时间来决定(收到100万要交100万,收到剩下的400万要交相应的)?
对于这一问题,熟悉67号文章的读者,应该会觉得这有什么可以分析的。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应当在次月15日内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经支付或者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生效的;(三)买方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者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项行为已经完成的其他机关认税;(六)
所以股权变更登记或者股份已经转移的时候要交税。但有些人认为应该在实际支付阶段进行代收代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九条税收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所得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缴纳应纳税款时,杭州注册公司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时扣缴或者缴纳税款,并记录特别记录备查。
综上所述,他认为应该在实际政治收益中激缴税款,认为应该在实际支付阶段进行代缴和代缴。
同时,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属于部门法规。与部门法规相比,行政法规属于上级法,因此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部门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实施条例》。张三未实际获得的400万元股份收入应当确认为生间税收入。
认为应该在实际支付阶段进行代收代缴的分析是不是有点奇怪?您可能会认为这是哪位蒙古税法医生的江湖分析。
如果我告诉你,我在某个地方看到了税务局内部人士对这个分析的看法,杭州注册公司你会怎么想?你可能会说你不知道具体的案例,也可能不符合67号文件第20条的规定(比如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没有生效,比如买方没有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但在这种情况下,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不应该用法律水平来界定。
根本思路应该不是法律水平,而是税法实施条例的24条,只是说明扣缴义务人向个人缴纳应纳税款时,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扣缴或者缴纳税款。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不是定义的。根据67号文件,支付只是开启纳税义务的条件。我认为税务局更多的是出于内部规格,更多的是出于其他因素。
第二:纳税义务时间的不确定性
2021年1月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时,数豆职业房地产公司通过预购方式销售商品房,约定2022年12月竣工后三个月内交付使用,后续购房人登记。请问以上三个时期(合同签订、交付、登记),哪一个是数豆职业房地产公司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
按照政策思路,我们首先要找到法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关于房地产税和城市土地使用税义务的截止日期,纳税人因房地产和土地实物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而依法停止房地产税和城市土地使用税义务的,应当在房地产和土地实物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当月末计算应当截止。
但是看完条款,问题来了。在相关税法规定中,没有界定“房地产和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意味着什么。我该怎么办?
在这个时候,我们可能会寻找其它法律来分析。
税收法律提出“房地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那么作为房地产,根据物权法对状态变化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除,应当依法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开放、变更、出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
如果我们用物权法来分析,可以直接得到:土地使用税义务的截止时间应该是产权办理工商变更的月底。但是这个分析肯定是对的吗?如果企业和税务局提起诉讼,可以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解释。但是,如果税法是实践的,我们必须从地方规范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这也是中国税法复杂的原因。因为你会发现这种模糊的问题,如果只从理论上或者税法条款上分析,很可能和企业所在地税局的规格不一致。
1: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关于若干税收政策的公告》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城市土地使用税义务截止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当月底。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合同规定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为房屋实物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当月底。
关于一些税收政策问题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安徽省公告第2号)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城市土地使用税义务截止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当月底。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合同规定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为房屋实物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当月底。
与此同时,安徽省还发布了2012年第2号和2019年第3号两份文件,对此进行了检查。与此同时,我还搜索了安徽12366的问答,对此进行了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回复:
根据财税〔2008〕152号规定:“第三,关于房地产税和城市土地使用税义务的截止日期。纳税人因房地产、土地实物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依法停止房地产税和城市土地使用税的义务的,应当在房地产、土地实物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当月末计算应纳税。”
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分析,首先是基于对税法规定的熟悉程度,杭州注册公司如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增值税暂行规定和实施办法、36号文件等。同时,我们需要研究增值税暂行规定的实施方法的定义。最后,我们可能要学习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但最终,我们可能需要检查税务局对此的规定。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常见问题有更多的分析维度和角度,从理解税法理论到熟悉具体实践的全过程。
第一,怪异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其运用法律水平的分析。
张三出让“死亡天涯企业”股份,出让协议约定总价500万元,买方李四支付100万元,未支付40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时,张三股权转让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否有效?还是根据收款时间来决定(收到100万要交100万,收到剩下的400万要交相应的)?
对于这一问题,熟悉67号文章的读者,应该会觉得这有什么可以分析的。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应当在次月15日内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经支付或者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生效的;(三)买方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者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项行为已经完成的其他机关认税;(六)
所以股权变更登记或者股份已经转移的时候要交税。但有些人认为应该在实际支付阶段进行代收代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九条税收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所得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向个人缴纳应纳税款时,杭州注册公司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时扣缴或者缴纳税款,并记录特别记录备查。
综上所述,他认为应该在实际政治收益中激缴税款,认为应该在实际支付阶段进行代缴和代缴。
同时,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属于部门法规。与部门法规相比,行政法规属于上级法,因此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高于部门法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实施条例》。张三未实际获得的400万元股份收入应当确认为生间税收入。
认为应该在实际支付阶段进行代收代缴的分析是不是有点奇怪?您可能会认为这是哪位蒙古税法医生的江湖分析。
如果我告诉你,我在某个地方看到了税务局内部人士对这个分析的看法,杭州注册公司你会怎么想?你可能会说你不知道具体的案例,也可能不符合67号文件第20条的规定(比如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没有生效,比如买方没有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但在这种情况下,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不应该用法律水平来界定。
根本思路应该不是法律水平,而是税法实施条例的24条,只是说明扣缴义务人向个人缴纳应纳税款时,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进行扣缴或者缴纳税款。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不是定义的。根据67号文件,支付只是开启纳税义务的条件。我认为税务局更多的是出于内部规格,更多的是出于其他因素。
第二:纳税义务时间的不确定性
2021年1月与购房人签订销售合同时,数豆职业房地产公司通过预购方式销售商品房,约定2022年12月竣工后三个月内交付使用,后续购房人登记。请问以上三个时期(合同签订、交付、登记),哪一个是数豆职业房地产公司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
按照政策思路,我们首先要找到法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关于房地产税和城市土地使用税义务的截止日期,纳税人因房地产和土地实物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而依法停止房地产税和城市土地使用税义务的,应当在房地产和土地实物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当月末计算应当截止。
但是看完条款,问题来了。在相关税法规定中,没有界定“房地产和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意味着什么。我该怎么办?
在这个时候,我们可能会寻找其它法律来分析。
税收法律提出“房地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那么作为房地产,根据物权法对状态变化进行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除,应当依法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开放、变更、出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登记,不发生效力。
如果我们用物权法来分析,可以直接得到:土地使用税义务的截止时间应该是产权办理工商变更的月底。但是这个分析肯定是对的吗?如果企业和税务局提起诉讼,可以从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方面进行分析和解释。但是,如果税法是实践的,我们必须从地方规范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这也是中国税法复杂的原因。因为你会发现这种模糊的问题,如果只从理论上或者税法条款上分析,很可能和企业所在地税局的规格不一致。
1: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关于若干税收政策的公告》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3号)
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城市土地使用税义务截止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当月底。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合同规定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为房屋实物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当月底。
关于一些税收政策问题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安徽省公告第2号)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的城市土地使用税义务截止时间为房屋交付使用当月底。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合同规定时间。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使用的,为房屋实物或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当月底。
与此同时,安徽省还发布了2012年第2号和2019年第3号两份文件,对此进行了检查。与此同时,我还搜索了安徽12366的问答,对此进行了分析。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回复:
根据财税〔2008〕152号规定:“第三,关于房地产税和城市土地使用税义务的截止日期。纳税人因房地产、土地实物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依法停止房地产税和城市土地使用税的义务的,应当在房地产、土地实物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当月末计算应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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