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接受虚开发票,企业和个人均被立案
一
查处合伙企业接受虚开发票时,要注意这些问题
最近,当地税务稽查部门在处理发票协调案件时遇到了一个复杂的情况:接受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是合伙企业。杭州记账报税查处虚假发票的违法行为,不仅涉及向企业追缴税款,还涉及向多个自然人合伙人追缴税款。
二
合伙企业接受虚开发票的,接受虚开发票
不久前,一家税务局检查局(以下简称检查局)收到了外国税务机关的协调函,附上了《虚假通知书》。检查线索显示,2018年,当地企业以支付发票费的形式取得了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国税务机关证实这些发票都是虚假发票。
检查局立即查询征管信息,发现受票企业是由三名自然人合伙人设立的合伙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在取得这30张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当月,将所有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并结转管理费。
检查局依法对合伙企业立案侦查。经调查,检查人员确定合伙企业合伙人廖某与其他合伙人协商,杭州记账报税在企业未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拨打声称可以代表发票人开具的电话,购买了3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成本。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假发票行为:(一)为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的发票;(二)让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一致的发票。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虚假发票的,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假金额在一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假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的合伙企业明显存在上述第二种虚开发票行为,导致税费减少,应当追缴税费,增加滞纳金,并处罚款。
三
案件中有两种纳税主体,分别立案
根据增值税暂行规定,合伙企业应当追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的个人生产经营收入,合伙企业每个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的个人生产经营收入,5%适用于《个人工商户生产经营收入法》的应税项目。~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全部生产经营收入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也就是说,合伙企业的合伙纳税人取得企业经营所得的,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合伙企业已记录了30张虚假发票,并结转了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也应向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取得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不仅导致合伙企业少缴增值税和附加税,杭州记账报税而且导致自然人合伙人少缴个人所得税。由于个人所得税的检查和追缴需要先立案,检查局依法对企业的三名自然人合伙人进行了检查。
因此,检查局要求对本案的两类四个纳税人依法追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认真向涉案纳税人说明有关法律法规,查明事实后,严格按照规定处罚,得到纳税人认可。目前,相关税款、滞纳金、罚款已入库,相关纳税人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很难确定两个以上自然人合伙人的管辖权
一般来说,税务案件的管辖权可以分为区域管辖权、协商管辖权和指定管辖权。本案中,有关纳税人通过虚构业务、多支出达到少缴税目的的违法事实清楚,属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和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的职责范围。但是,根据《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稽查局应当在税务局向社会公告的范围内进行税务稽查。同时,上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办理的需要指定管辖权。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案件办理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报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很容易确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合伙企业,也很容易确定相应地区管辖权的检查局。然而,对于三名自然人纳税人来说,很难确定相关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二条,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当在月度或者季度末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纳税,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税申报表(a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最终结算,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税申报表(B表)》;从两个以上取得营业收入的,选择向其中一个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提交《个人所得税营业收入纳税申报表(C表)》。
同一自然人合伙人在两个以上取得营业收入。根据规定,自然人合伙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给检查局确定区域管辖权,依法立案查处带来困难。但在上述情况下,经与纳税人及相应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三名自然人合伙人的主管税务机关均在检查局区域管辖范围内。
四
个人经营所得费用扣除也需要凭证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营业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每个纳税年度的总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本条只是计算“营业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性规定,对成本、费用和损失的扣除凭证没有直接规定。但《个人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也就是说,虽然没有类似《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详细规定来规范个人经营所得税的税前扣除和凭证要求,但并不意味着相关业务不需要凭证。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征收管理一样,也应当遵守税收征收管理的基本规定和要求。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立账簿,并按照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会计核算。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商业服务和从事其他商业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
这意味着合伙企业在处理账簿时依赖的基本凭证仍然是发票,也面临着虚假发票的法律风险。虚假发票符合刑事起诉标准的,也面临刑事法律制裁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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