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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并纳税和汇总纳税的区别

    2018/7/24 10:20:03      点击:
    在日常咨询工作中,经常被问到企业合并纳税与汇总纳税的问题,有时会被混为一谈,其实在税收法规中,杭州公司注册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概念,合并纳税的概念是无论被合并方的主体是否为法人,而汇总纳税的概念要求主体必须是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情形,这是两者最大的区别。

      在税收实践中,由于不同税种的纳税主体不同,因此也有不同的规定,增值税的纳税主体无论是否为法人,如分支机构也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而企业所得税是法人税制,只有法人才是纳税主体,分支机构不是纳税主体。目前合并纳税已取消,只保留汇总纳税,以下主要就不同税种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分析说明:

      增值税

      一、合并纳税已取消

      根据《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六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七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因此,增值税合并纳税的规定已经自2017年7月1日起废止,而汇总纳税的规定并没有废止。杭州公司注册合并纳税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视为一个纳税人纳税,而汇总纳税仍是两个纳税人,但可以由总机构统一纳税。

      二、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条件,只适用于总分支机构

      2017年10月30日国务院第191次常务会议通过重新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增值税纳税地点规定:(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规定,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据此,增值税汇总纳税的条件,只适用于总分支机构,经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申报,同一省内的由省级国税机关审批同意,不在同一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同意。

      随着审批权的下放,各省根据本地的条件制定出不同的汇总纳税办法,如《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增值税 汇总计算、属地入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税发〔2014〕33号)规定,实行省内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管理办法,即:由总机构汇总当期一般增值税(改征增值税)的全部销售额,核算出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并按总(分)机构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占总分机构全部应税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分配总(分)机构应就地申报缴纳的增值税额的纳税申报方式。《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总分支机构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陕财税〔2016〕10号)规定,实施“总机构统一缴纳,预征不清算,预征后清算,按销售额比例分配”四种申报管理方式。

      具体条件也不相同,想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企业,要根据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

      比如福建的政策,闽国税发〔2014〕33号第三条规定,实行省内增值税“汇总计算、属地缴纳”管理办法的总分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简称总、分机构)均已办理税务登记;

      2.总、分机构均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3.总分机构通过微机联网,实行统一核算、统一配送和统一采购,分支机构均由总机构全资设立,在总机构统一领导下实行规范化经营管理;

      4.总机构能够正确计算分支机构的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及应分配的增值税额;

      5.总、分机构分布在4个以上设区市范围;

      6.近3年未发生偷逃增值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等增值税违法行为;

      7.总、分机构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含免税销售额)一般应当在1亿元以上;

      8.根据法律法规应当满足的其他条件。

      而《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纳税人总分支机构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 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区分不同行业制定不同的条件:企业应根据总机构的行业性质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缴纳。

      (一)工业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核算;

      2.总机构为工业性质(增值税税种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工业企业);

      3.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总机构能够准确提供税款分配比例的计算数据;

      4.总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应为小规模纳税人;

      5.截至申请受理日,本次申请汇总申报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二)商业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核算;

      2.总机构为商业性质(增值税税种登记的企业类型为商业企业),分支机构为非工业性质;

      3.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4.总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应为小规模纳税人;

      5.截至申请受理日,本次申请汇总申报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三)服务业企业汇总申报缴纳增值税,应同时符合以下规定:

      1.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采购、统一核算;

      2.总机构为服务业性质(增值税税种登记的企业类型为服务业企业);

      3.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为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

      4.总机构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分支机构应为小规模纳税人;

      5.截至申请受理日,本次申请汇总申报纳税的总、分支机构不存在欠缴税款、滞纳金、罚款。

      总机构为混业经营的纳税人,根据主营业务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企业类型申请增值税、消费税汇总申报缴纳。

      三、增值税汇总纳税发票使用及纳税事项各地有不同规定

      关于金融机构,总局有明确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第六条其他纳税事项第(一)项规定,原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营改增后继续以地市一级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国家税务局和财政厅(局)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北京市据此下发过相关政策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18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16家企业实行总分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18号)

      对发票管理事项,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规定,部分地区由总机构统一领购和开具发票,如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规定,已批准汇总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发票的领购、缴销、认证等管理工作统一由总机构负责,自汇总申报纳税生效之日起,各被汇总单位应当缴销结存发票,以总机构名义开具发票。各被汇总单位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领购或代开发票。汇总申报纳税单位之间移送货物不得开具发票。

      也有部分地区规定由总、分机构分别向所属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各种增值税发票,如闽国税发〔2014〕33号第九条规定,总、分机构分别向所属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各种增值税发票,分支机构下属营业网点统一向所属分支机构领用,同一设区市范围内的分支机构可以只确定一家分支机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总分机构内部之间发生汇总范围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发票,统一使用《内部调拨结算单》。《内部调拨结算单》样式由总机构印制并报其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汇总申报纳税企业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国税发〔2007〕128号)第十一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需要使用发票的,应向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并使用。第十二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发行、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报税均在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第十三条规定,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接收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认证、采集和审核检查由各自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负责。第十四条规定, 汇总纳税企业及其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仅作为移库处理,不得开具发票。

      四、“营改增”试点期间,总分机构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汇总缴纳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新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规定,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汇总缴纳增值税。总机构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其中,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应交增值税=总分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税销售额×适用税率-总分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所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分支机构提供《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应征的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注意,以上政策适用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

      五、连锁经营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规定

      对跨地区经营的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关于印发〈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的通知》(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相关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但对于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航空运输与铁路运输的特别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

      后续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5〕8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铁路和航空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分支机构名单的通知》(财税〔2017〕6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