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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立法,刻不容缓

2015/10/26 22:39:52      点击: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行政区域、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按此规定,商号仅指企业的字号,一般来说,字号本身并不能直接、直观地反映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而只有与企业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相结合,才能成为区分于别的企业的标志,所以一般来说企业的商号权是指企业对其名称(包括字号)享有的权利,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人们往往把企业名称与企业的字号等同。这是因为在一个完整的企业名称中,字号(商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具有显著性,方便于识别各个企业主体,这是企业间相互区别的关键,同时也是企业名称多个构成要素中惟一一个可以由所有者自主选择的要素。而此外的行政区域名称、行业特点、组织形式都是属于公共的,不能为一家企业所垄断独占,唯一可能被作为私权独占的只能是商号(字号)。

  《名称规定》中也强调,国家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而企业的名称中若没有商号(字号),就没有了企业之间加以区别的基础,因此,笔者认为企业的名称与企业的商号是相互依存的,相互不能独存,一个企业不可能仅有商号而没有名称,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国家和地区比如英国、香港地区等地的企业,在登记公司名称之外,还可以登记商业名称或商号。他们的商业名称(商号)是指一个公司登记设立的进行商业行为的名称。按照英国和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商业名称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归该企业名下,所以商业名称不能作为诉讼或仲裁的主体。而大陆法系一般不允许登记商业名称。

  保护企业名称的本质在于保护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商号,从理论上讲,企业名称权是企业表示自己名称所产生之权利,和自然人的姓名权有同样的性质,因而企业名称权不应因登记与否而有差别。所以商号,无论登记与否,首先是应受保护的人格权。商号权与商品生产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是商品生产经营者法律人格的化身,相对于商标权、专利权等具有更强的人格性。企业名称与商号虽然都是商业标志,都具有识别商业主体的功效,都同时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的性质,但两者之间还是有些微妙的差异的。虽然企业名称与商号都可以随企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他人,转让后,原来的权利人就不得再使用转让出去的企业名称、商号,但企业名称不允许许可使用,而商号则是可以许可使用,国内、国外均有这样的情况存在,并且不是个别现象。企业名称具有较强的人身权属性,而商号的人身权属性较弱。

  根据商业惯例,企业在市场中运作经营时,通常很少会将自己企业的全部名称标注并宣传(除商品包装的印注和少量的广告宣传外)。在大多数情况下,企业在市场中,重点突出的只是企业名称最为核心的商号,由于简单易记,所以这样做可以充分使消费者快捷、牢固地记住该企业的商号,使其在听到或者看到该商号时,便会自动地与商号拥有者质量优异、可靠的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无形之中,便又扩大了该企业产品的市场份额,增加了企业的商业利润。这时,商号与商标一样,其作用不仅仅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不同,更重要的是体现在通过积聚的商业信誉,可以吸收广大消费者,为企业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这同时也是商号作为知识产权客体之一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原因所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规定 “知识产权 ” 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 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会按知识产权的特性,将之划分为“创造性成果权”和“识别性标记权”。为保护商号所有人对其商号中蕴含的财产利益的享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及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将商号纳入知识产权之列。但企业名称中的商号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尚未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得以提出和确立。我国的现行法律只有企业名称权的概念,没有商号权的概念,只有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规定,没有保护商号权的规定,因而只要企业名称中有不相同的部分,商号相同的名称是允许合法存在的。而企业商号相同有着很大的弊病,中央电视台曾揭露了南京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陈年馅料做月饼的内情后,在全国引起轩然大波,上海、四川、昆明、重庆等众多名为“冠生园”的企业也受到连累,销量直线下降,有的已退出当地市场,有的被迫停产。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涉及到企业名称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有《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管理规定》、《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还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公约。尽管拥有上述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在现实生活中商号受到侵犯的情况仍然十分严重,由于企业名称中能够为企业所独占专有的实质上只有商号(字号)这一要素,因而企业名称权受侵犯的实质就是对商号的侵犯,其他部分是无法专有、排除他人使用的。商号侵权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为了表述上的方便,以下的企业名称一词通商号):

  一、商号之间的冲突。商号只能用文字来标识,而文字资源总是有限的,并且谁都想起个吉祥、动听的好商号,商号之间发生冲突的概率就很高。加之由于我国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采用分级注册、区域管理的原则,各地的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可能掌握其他地区企业名称登记的情况,对于在本地区申请注册登记字号(商号)与其他地区企业名称中的企业字号(商号)相同的企业名称,也给予批准。这种情况被一些不正当竞争者所利用,借他人之名气推广自己的产品,并常常在受到查处时把已获得名称登记作为抗辩理由。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深化,众多国外知名企业登陆中国市场。由于国外企业来华投资时都很重视保护自己的知识权, 其商标专利大多已经在我国注册并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国内一些企业在经营同类商品时,便利用我国企业名称保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将国外企业的字号(商号)注册为自己企业的名称,或是直接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同样,改革开放初期,不少中国企业走出国门,把产品销往海外,由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不足出口时才发现一些在国内享有盛名的老字号已经被国外的企业作为企业名称或商标注册了,直接影响了我国产品走向国际市场。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同仁堂”、“全聚德”等老字号都遇到过在国外被抢注的情况。

  二、商号与商标的冲突。对于企业来说,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都是十分重要的商业标志,与企业的信誉息息相关。很多企业都将企业字号同时作为商标注册保护,实现商标与商号的双重保护,例如,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同仁堂”既是字号,同时也是企业的注册商标。尽管商标是商品和服务的标记,而企业名称是企业特定化的标志,但在实践中这两种权利既相互交叉又彼此包容,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下对两者的保护却是相互分离的。由于没有交互检索的系统,在商标领域对企业名称不予保护,在企业名称领域则只对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我省对著名商标也通过地方立法予以保护,使得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成为必然。这种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登记在先的企业字号被作为商标注册;二是注册在先的商标被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进行登记。这种冲突的结果使企业面临这样的风险:一种风险是在申请商标时并不考虑已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一旦被他人注册为商标,企业只能在商标公告发出后提出异议或是商标核准注册后申请裁定撤销该商标,从而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另一种风险则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撤销,由名称登记机关依照《名称规定》处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五年的限制。两种风险所带来的后果就是企业经营的成果可能被他人分享。

  三、商号与域名之间的冲突。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逐渐发展起来,企业越来越多地依靠互联网这个平台,以扩大知名度,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在这种趋势下,出现了一批“网上敲诈者”,它们把别人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商号大量注册为域名,再出价让权利人把这些域名“赎”回去,从而引发了域名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当然也有许多非恶意导致的商号与域名的冲突,域名通常是英文缩写、拼音字母组成,导致误认、混淆的情况就多了。

  四、商号与通用网址(网站名称)之间的冲突。通用网址是在域名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兴的网络名称访问技术,通过建立通用网址与网站地址URL的对应关系,实现浏览器访问的一种便捷方式。这一技术在为网络访问者提供方便的同时,也给一些抢注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他们抢注与他人的字号或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通用网址的行为,会使公众误以为抢注者与被抢注者有关联;如果被抢注的通用网址指向违法、煽动民族歧视、散布谣言、淫秽、色情、暴力、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等内容的网站,势必会给被抢注者的声誉造成损害,破坏被抢注者正常的业务活动。在实践中“阿里巴巴”、“七喜”等著名字号或商标都曾遇到被抢注的问题。

  五、商号与特有商品名称的冲突。现代人为了标新立异,给一些商品起了一些特有的名称,如汽水——可乐,饼干——克力架,冰红茶等等,这些特有的商品名称会发生与商号冲突的情况,再者,反法规定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受法律保护,商号与之冲突的情况也会发生。温州最近有种从武汉传进的小吃——鸭头,有个人注册了一家“精伍鸭头店”,由于这种小吃时下风盛,就有一些人打出了“精武鸭头”的广告招牌。

  此外可能与姓名、单位名称、作品名称以及作品商品化权(“三毛”、“米老鼠”、“唐老鸭”)等发生冲突,如赵本山搞的的电视剧《刘老根》一播出,马上就有人抢注“刘老根”商标,还有如浙大××公司、“风阳改改”、“香巴佬”。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等,商号也可能会与之发生冲突。

  我国关于商号保护的法律规定存在着很大缺陷,主要表现有:

  (1)我国没有关于商号权保护的立法,只有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规定,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商号权,但毕竟企业名称权与商号权还是有区别的,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规定无法给商号权提供一个全面、完善的保护。如商号相同、名称不同的就无法通过现有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商号,并且现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规定,还在不断制造这样的冲突。此外,现实生活中,冒用他人企业商号的行为大量存在,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这种情节严重的冒用企业商号的行为,新刑法没有给予相应制裁,仅依靠行政保护与民事保护显然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身的要求。

  (2)《民法通则》把企业名称权放在人身权一节之中,这突出反映了我们过去只注意到商号权的人身权性质,而未注意到它所具有的财产权性质,对商号这一无形资产并未予以高度重视。未将商号权作为知识产权对待,并赋予知识产权的保护手段,只有企业名称可以转让的规定,未有商号许可使用的规定,而许可使用是知识产权类权利的一个共同权能,商号权应当是同时兼有人身权、财产权性质的知识产权。

  (3)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保护商号的立法与实践,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对商号相同而名称不同行为的规制,并且没有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是援用《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规定。而《产品质量法》旨在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着重规定产品的合格性和缺陷性,打击伪劣产品,是从保证产品质量的角度出发来保护企业名称,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了混淆商品主体的行为,但对在一定区域内,使用众所周知的他人的商号而与他人经营活动、经营设施产生混淆的行为未作规制。(麦肯基——组合了肯德基与麦当劳,装潢风格与肯德基相似)

  (4)现行规定硬性要求企业名称必须由行政区划+商号+行业特征+组织形式等几个部分组成、企业名称在当地工商局登记、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受保护,这一规定,与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相适应。因为在市场经济时代,企业制度发生了根本改变,企业不论大小,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在县级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与在国家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之间一般也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为争夺市场,企业还进行跨地区经营竞争,市场竞争是无区域化的,我们浙江的企业不仅要跟本地企业竞争,还要跟全国各地的企业竞争,甚至还得跟国外企业竞争。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商号的区别性功能就显得非常重要,如果继续维持现有的作法,势必会使一些企业不思进取“搭便车”,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在当地登记使用,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认为是一家企业,或者认为两者之间至少存在着某种联系,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名称规定》中条文规定得含糊,相互之间不协调。如第五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但什么情况属于企业名称“不适宜”情形不明确。

  分析前述商号与其他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产生原因,主要来自四个方面:

  1. 这种冲突是我国企业名称(商号)采取的是区域登记注册制导致的结果。我国是由每个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该区域内的工商企业的注册登记,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主管、负责全国公司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这种商号的法律保护体制,极易造成在不同行政区域内有着大量拥有相同商号的企业并存的现象出现。而且这种区域登记注册体制,还会经常导致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现象的出现。并且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实行分割管理体制。商号与商标分别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保护,商号的登记按行政级别区域进行,商标注册实行全国统一审查体制,商号与商标分别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地域检索,这就使得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不可避免。

  2. 这种冲突是计划经济的“后遗症”。根据《名称规定》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对企业名称以及所含的商号“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并只能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享有商号权,即企业按其“级别”在县、地级市、省、国家一级登记,分别在所登记的地域内行使商号权,只有国家级大型企业在国家工商局登记后才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商号权。因此,不同企业可以在各自受辖的行政区域内拥有内容相同的商号权,例如,像“胜利化工厂”、“前进机械厂”这样的企业名称到处可见,这些企业在各自登记的行政区域内拥有“胜利”、“前进”字样的商号权,这就必然会出现一企业的商号与另一企业的商标相同的现象,如仅温州市城区范围就有含“东瓯”字号的企业名称139家,“胜利”字号的88家。在计划经济时代,企业的运作主要依靠政府指令,企业之间几乎不存在竞争。企业也不重视自身的商号权与商标权。于是,这一问题被掩盖下来。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是无区域的,商号权人的经营活动区域,产品的销售范围是由市场调节所决定的,而不再受政府管辖范围的限制。即使一个个人独资企业,也可以成为在全国范围从事经营的“全国”性企业。加之市场竞争的激烈使得企业越来越重视商号权与商标权的价值,原先被掩盖的问题也就日益凸显。

  3. 这一冲突是利益驱动的必然结果。市场竞争促使企业努力进取,同时也产生了一部分“搭便车者”。这部分企业将其他具有良好“商誉”(Goodwill)企业的商标作为自己的商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号作为自己的商标申请注册,其目的是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把两家企业误以为是一家或至少存在某种联系,从而获得不正当利益。

  4. 现有法规的不完善导致了冲突的加剧。《商标法》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但未明确规定他人企业名称登记在先是商标注册的禁止条件,《名称规定》中也没有明文禁止将与已有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为解决这一问题,1999年4月国家工商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但该文件仅是行政司法解释,法律阶位太低且不具可操作性,并且在操作程序、处置方法上还存在很大的空白。所有这些都使得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者有钻法律漏洞的机会。

  正如前所述,在我国规制商号权与其他权利冲突的法律制度是极不完善的。笔者试图在参照现有法规的立法精神的基础上,提出解决这一冲突的一些法律原则。

  1. 在商号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发生冲突的案件中,判断一方是否侵权首先必须查清两者有没有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在英美法系中,侵害他人商号权或商标权的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隐含在商号或商标内的“商誉”(goodwill)的行为——骗卖(passing—off )。众所周知商号权人或商标权人对商号、商标的表述文字并无垄断权,法律所保护的是表述文字的“第二重含义”(secondary meaning),即消费者看到表述文字联想到的商号权或商标权人的商誉。因此,当权利人分处不同行业 ,一方并没有进行误导性宣传等情况下就不会产生“混淆”。相应地如果一方当事人诉另一方当事人侵权,法院理应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应另当别论。

  2.权利在先原则。商号权与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客体都是无形的信息,在当今信息能够实现迅速传播的时代,这种信息一旦公开,很快就会成为全世界公知的信息。因此在解决这类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理利益。事实上,这一原则在许多国内立法及国际协议中得到了体现:《商标法》规定,商标“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消该注册商标。这里的“在先权利”当然应该包括他人登记在先的商号权;TRIPs第16条第1款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性”。并且我国的司法机关也已然在司法实践采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来解决不同类权利之间的冲突纠纷。

  3.驰名商号特别保护原则。驰名商号、或者称著名商号,是在一定地区内享有较高声誉并在交易上为公众所熟知的商号。驰名商号经过长期使用,享有较高声誉,成为一种无形资产,其中往往凝聚着经营者多年的心血,具有较大的潜在的价值,所以更易受到侵害,而这种侵害不仅仅局限于同一地区的同一种营业。而且现在的企业一般都进行多种经营,冒用异种营业的知名商号的情况并非少见。如同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一样,对驰名商号也应予以扩大保护,以防他人利用驰名商号“搭便车”,从而引起驰名商号的吸引力“淡化”。对驰名商号的保护,不能只局限于同一地区的同一种营业,而应予以扩大保护。其保护的范围可以超越这一地区,并且在这一地区的异种营业也不能使用该驰名商号。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到那些驰名商号。

  4.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根据《名称规定》,企业名称“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的或者误解的”,登记机关有权加以纠正。实际上,禁止欺骗及误导公众原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有关国际条约和《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对此均有规定。

  5.诚实信用原则。对商号权人或商标权人来说,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弹性解释、运用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后的救济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国家工商管理局下发的《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遵循《民法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妥善解决商号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完善对商号的法律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做起:

  第一,接轨国际,完善立法,建立起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号权制度。 

  突破商号、企业名称保护地域效力的限制,使其与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统一起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财、物大流通,企业的经营活动决不可能宥于某个特定的狭小地域,很有可能会超越其登记机关的辖区范围。而此时其商号的专用权就无法再得到保护了,而且还极易引发与外地企业商号术的冲突,不利于对不同经营(服务)的区别。这是亟需改进的。此外,从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角度上看,以上规定也应修改。如根据《保护工来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内容,商号专用权的保护是不受其登记主管机关辖区限制的。现在,我国已是该公约成员国,从履行会员国义务上讲,我们的立法也应与其一致起来。

  最佳方案是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统一的《商号法》,明确商号的概念、商号权、知名企业商号 专用权在全国范围内受法律保护,调整商号的取得、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同时,为加强商号保护,也要修改《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等其他法律。然而,我国在实行了二十多年的按行政区域核准企业名称、保护商号制度后,现在实行全国统一的商号注册制度,企业、社会的负担成本必将很高,截止2003年11月底,我国共有内资企业423.04万户,私营企业296.89万户,外商投资企业22.72万户,个体工商户2359.02万户,使用商号的必在千万户以上,文字资源又有限,全国范围内商号相同、近似的肯定很多,有个资料讲仅重庆市冠“嘉凌”字号的就有1200多户,解决现有商号的相同近似问题将是个很麻烦的事情。

  目前切实可行的方案可能是制定对驰名、著名商号加以特殊保护的法律规范较为成熟,这方面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保护制度可以借鉴。因为现实中也并非是商号相同就必然导致混淆,但使用与驰名商号、著名商号相同近似商号,则必然给商号所有权人带来较大影响。在这方面,地方立法也是大有作为的。它既可以为将来的国家立法提供立法经验,也可在各个省级区域内先探索建立统一商号注册的可能,逐步消化现有商号相同近似问题,为最终实现全国的统一商号注册制度打下基础。

  第二,建立数据库,实现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号)信息共享。当务之急是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应尽快实行电脑联网,实现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商号)资源共享,并做到即时对数据库进行更新与维护,保证数据的准确性。目前,北京、深圳市工商局已建立了驰名、著名商标数据库、中国知名企业名称库、世界500强企业名称库,我省及重庆、湖北等省市工商局则通过认定知名字号对知名商号实行重点保护。这样在企业名称登记时,登记机关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自动识别商号冲突。当前最为严重的是商标与商号的冲突,为真正体现《商标法》和《名称规定》共同的立法宗旨,区别不同的经营主体,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这一目的出发,应将商号与商标二者之间的互相查询程序以立法的形式明确下来,从而保证商标和商号专有专用的特点充分体现,使对二者的保护落在实处。

  第三,实行商号登记申报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管企业名称登记的机关,担负的职责只是书面审查申请文件,至于所核准的名称(商号)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会发生对驰名商号、商标等在先权利的侵犯,则应由申请企业自己承担,无论这种申请是否存在故意。而登记机关则应当建立完善商号登记查询的数据库,实现计算机联网查询,为申请企业商号查重提供便利条件。可以要求申办企业对自己申请注册的商号做出承诺,阐明其出处,保证不是冒用、模仿,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加大对假冒商号的打击力度。“傍名牌”产品不但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同时也欺骗了消费者。我国《刑法》规定了侵犯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犯罪,但对侵犯商号权的行为,没有刑事制裁的依据。当前“傍名牌”的事件屡见不鲜,打击假冒商号任重而道远,很有必要在刑法中规定对严重侵犯商号权的刑事制裁。通过工商部门、司法部门与企业的联手合作,综合运用行政、司法等手段严厉打击假冒商号的行为,堵住假冒商号的源头。

  最后,在商号确认程序上,可以移植借鉴商标法规定的异议撤销程序。允许相关权利关系人在商号登记注册后的一段期限内(如2年内),可以向相应的登记注册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撤销不正当的商号。同时,因为商号不同于商标,商号一经登记便要核发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以不需设立商号登记的初审公告程序,只要设立异议撤销程序并借助计算机联网查询系统实现统一审查机制相配合,可以有效杜绝不同行政区域内的诸多企业拥有相同商号现象的发生。

  当前,商号的知识产权属性日益凸现,商号对于一个企业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其在市场经济中的价值也日益显现,因此,为了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维护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商号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建立新的商号立法制度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