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定期换证,是不是“扰民”制度?
2024/8/21 17:10:47 点击:
一、设定有效期限降低行政管理的效率设定有效期限的许可证有很多,有《卫生许可证》、《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不一一列举。现以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为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有: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许可经营事项、有效期限、编号、发证机关以及发证日期等,前五项是经营劳务派遣单位的信息,后五项是许可机关添加在许可证上的。根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3年期满后,即使许可证上载明的事项没有发生变化,许可机关也不得不为经营单位重新换发新证,这样势必徒增许可机关的工作量和行政管理成本。《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需要延续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行政许可的书面申请,并提交3年以来的基本经营情况;……。”再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机关提交上一年度劳务派遣经营情况报告,如实报告下列事项:(一)经营情况以及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二)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三)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四)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五)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六)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七)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既然每年向许可机关进行年报,为何还要再进行一次“三年报”,这不是重复管理吗?这种既无端增加行政管理的工作量,又进行大量的重复管理工作,工作效率不可能高。二、期满换证就是“扰民”上述的“三年报”,对许可机关来讲是重复管理,那么对市场主体来讲,也是一种重复劳动。正常经营的市场主体,许可证既未丢失又未破损,期满换证,换来的就是“扰民”。三、许可机关设定有效期限对市场主体是不公平的试问,许可证到期后,市场主体真的就不具备经营能力或者经营资格了吗?你可能说,期满就没有资格了,因为有规定,的确《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已经规定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注销手续:(一)《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这是从行政机关管理者的角度看待的。我们知道,许可证是市场主体经营资格或者能力的证明,这种资格或者能力取决于市场主体和许可机关两方面,首先市场主体具备此项资格或者能力,并向许可机关申请,其二许可机关审批通过、发证,因此仅仅由许可机关来确定经营期限是偏颇的。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是有天然属性的,完全由许可机关在许可证上设定有效期限对市场主体来说是不公平的。四、没有有效期限的许可证许可证上非得设计有效期限吗?其实不然,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金融许可证》、《保险许可证》、《保险中介许可证》就没有设定有效期限,取得《许可证》后,持续经营,没有有效期限;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也没有有效期限,不一一列举。
良法善治,良法是前提,一个让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感到困惑的设定,是不可能达到善治的目的。营商环境建设,法律法规先行,完善贴心的法律法规,执行起来才更高效,更有温度。因此,许可证上是否应当设定有效期限亟待有关方面进行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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